声如夏花|么勇:商标审查实践新进展(五)
2020-06-22

11.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最后也是一个类似兜底的条款,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看到“非典”这个商标,总会让我跟今天的经历联系在一起,当经历了非典之后,不管当时成功的经验或走过的弯路,都会为今天的我们提供一些借鉴,可能在疫情防控领域经验会更多,但即便在商标注册领域,我们也对当年的经验有所继承。比如在2003年非典发生之后,在2005年版的《审查标准》中,就明确把它作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案例之一举例出来,实际上是一个很具有示范性和引导性的例子,经过了漫长的十几年,直到今天,它仍然发挥着典型的导向性作用。联系到过去一两个月之中的一些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审查员所作出的审查决定,其实都并没有超出05版标准所制定的原则,像“非典”这样的标志是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同理可得,在过去的一个月中,我们所陆续驳回的很多引发过社会广泛关注的标志,与此条规则是完全一致的。换句话说,我们并没有超出既有的标准,并没有创设新的标准,而仅仅是以新的事实为依据,以已有的标准为准绳,作出了审查决定。

二、注册审查遏制商标恶意注册的进展

(一)老问题

首先来看一些典型的例子:

这是很多早期的恶意注册的形态,可能是更多的注重从字形、读音等方面去模仿一些比较知名的商标,进而获得一些可能是更便于销售或者可以售价更高的便利。

(二)新变化

近些年老问题开始有所变化,比如说下面这6个标志:

这些是同一个申请人提出的,将他人在药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加上一部分,并且加的这部分很有意思,虽然用的“芳”字,但是如果去掉“艹”,“名方”“古方”等往往是医药界特别是中医药界比较常用的。下面这个例子更有意思:

“六风”、“必味”、“居酱”,这是三个商标,不管作为审查员也好,还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代理人也好,或者说是作为企业、作为申请人也好,看到“六风”这样的标准可能并不会直接联想到什么,但如果同一个申请人把这三个标志都注册下来放在一起,按照正常的认读顺序横着读,先读第1行,再读第2行,可能就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印象。这样的问题并不是新生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但是确实随着近些年来商标注册的途径越来越便利,成本越来越低,时间周期越来越快,也使得恶意注册违法成本更低、变现速度更快,其实并不是从无到有,只是数量变得比以前更多,从而引发了关注。但是之前的案例大体都是对知名商标进行模仿,而近些年来在恶意注册领域还有一些新的变化,比如抢注一些不具有显著性的专业术语和名称,抢注一些作品的角色名称,对于这种行为,现行的这种法律框架下很难用一个准确的“权利”进行表示出来,可能更多的我们会姑且用“权益”这样的方式来表示。但是对于像行业、专业术语之类,可能甚至连说“权益”都很难,但如果某一申请人注册成功之后,大家可以想象,他就可以在各个不同的场合,比如电商平台、线下销售场所进行维权,这样的维权一定会给这种申请人带来更大的利益,这是抢注形态的一些新变化。

还有就是典型的囤积性的、大量申请注册的行为,甚至还有一些更有意思的行为,对申请人的仿冒。比如有某公司叫做北京市么勇科技有限公司,在另一个对于企业名称管制不太严的地区也注册一个同样名称的公司,用来申请注册商标,甚至同一个申请人用多个不同的公司名义或者个体户的名义囤积商标,这样的行为确实是日新月异地发生着变化。

(三)关口前移

传统来讲,对于恶意注册更多的是通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等方式来解决,但随着恶意注册数量的不断增多,特别是注册的成本越来越低,而维权的成本越来越高,面对社会上的呼吁,我们将遏制恶意注册的关口前提到了注册审查的阶段。但这里要解释一下,关口前移是多一道,不是换一道,换句话说,在注册审查阶段我们会在职权范围内竭尽所能遏制恶意注册,但并不意味着这种遏制会取代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在这方面的工作。因为总有一些事情是难以通过薄薄的几张注册申请书体现的,在长期的实践中,我们在注册审查阶段总结了一些典型的行为,包括大量模仿、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或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针对同一个企业的知名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反复进行抢注,以及大量抢注公共资源比如行业术语、县级以下行政区划、节气、地名等等,还有大量抢注他人的企业字号特别是电商名称等这些新型的内容。但是需要注意,这里面大多都提到了“大量”,为什么呢?因为审查和异议、无效宣告有一个最大的差异,就是没有程序的启动方提出诉求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只能基于有限的材料和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很多需要证据材料支撑的情形是我们难以认定的,所以说注册审查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只是多了一道,并不是换了一道。

(四)法律修改与规章出台

2019年《商标法》修改,实际上是围绕着第四条第一款增加的这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构建了一整套的规制措施,比如对代理人、对申请人,包括对于异议和无效宣告的规定。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又发布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专门对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如何认定做出了一些更加具体化的规定。

(五)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考虑因素

如何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情形,应该按照《若干规定》考虑到以下6方面的因素。

1.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制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这是《若干规定》的原则,实践中会考虑到申请人累计申请的商标数量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新申请的商标的数量和指定使用的类别,包括有的时候甚至会收到一些社会公众提供的可证实的申请人的商标交易的情况会,我们也会把它纳入到考虑之中。但对于这部分内容,由于并不存在一个全国统一的交易平台,可能并不是审查员在注册审查这个阶段能够完全掌握的。

2.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这一点可能会依托于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样的公开的可查询的系统,来了解企业的成立的时间、登记的状态,以及所在的行业、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

3.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为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这一项包含了很丰富的内容,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覆盖的面是很广的,在注册审查这个环节能够主动发现的可能主要是在商标注册领域生效的行政决定,比如驳回、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裁定等,来认定申请人曾经从事了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行为。此外,我们也接到过一些来自第三方的信息,会为我们提供一些司法判决方面的情况,因为现在司法判决是全面公开的,判决相关的信息比较容易证实和验证,但是在注册审查这个环节可能确实没有办法去重新查询全国所有的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所以在这一点上可能有些在先权利人会对我们有过高的希望,确实这些信息可能在公开的渠道可以查询,但如果您确实掌握这样的信息,也欢迎提供给审查员作为审查时的考虑因素,因为确实对于审查员而言,重新全面查询相关的司法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能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这里实际上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断的内容有些重复,所以不详细的展开描述。

5.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我个人理解,《若干规定》把这一点作为考虑因素,实际上是在回应当前恶意注册所呈现出来的种种具体形态。因为确实近些年来,大家更倾向于抢注的往往是商标以外的一些东西,所以我们可能需要更多的第三方提供的可以证实的信息,来支撑审查员做出更加确定的判断。

6.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这也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实际上在这项当中我们更加主要考虑的是第三方的信息、公开信息的核实,包括一些工具书、公开的网站所提供的可证实的信息,以及申请人在审查程序中作出的一些说明,因为有时在一些典型的例子中,申请人确实有比较个性化的情况,可能这些情况做出比较详实的说明之后,确实能够让审查人员对一部分注册申请产生一种新的不同的认识。举例说明,一两年前我们遇到过一个形式上很像囤积的申请,某一个公司集中申请了多达千件以上的商标,不管是从正常的商标注册的常识还是规律来说,都很难想象一个企业会集中需要如此多的商标,但是后来经过多次沟通,我们逐渐了解到申请人是一个汽车零配件的制造企业,汽车大家都见过,但是把它拆成零件之后大家就未必都认识了,但是对于汽车零配件的厂商而言,他们的产品就像是拆散之后的汽车,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零配件可能都需要用不同的商标,这种情况下,可能它某一次的产品升级就真的需要如此大量的标志,经历了多轮次的沟通之后,我们也接受了他的陈述,在汽车零配件最典型的12类以及一些零配件加工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认可了这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注册。基于《若干规定》,如果最终判断这样的申请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我们会作出驳回的决定,并且依据有关规定将驳回决定向社会公布。

(六)成效

新的《商标法》4月份出台,一直到11月1号才实行,但事实上公布之后就已经对注册申请行为和注册审查行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这个折线图,红线表示了去年4~12月注册审查程序中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纵向的坐标轴还是蛮高的,重要的原因就是4月到6月之间的数量是很大的。从一个月驳回近万件商标注册申请,到最近一两个月可能受到疫情影响,从整个的申请量、审查量来看,可能数字会下降的更明显,但从长期来看,大家可以看到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了商标审查员更有利的武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作出的审查决定以及已经公布的法律,也对申请行为产生了有力的引导,驳回数量的下降恰恰反映了这种申请行为的数量正在下降。

(七)新的挑战

但是恶意注册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我们也在面临着新的挑战。在最近几个月我们遇到一个例子,某一个申请人用了十多个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分别申请注册,也就是多个关联主体分别进行申请,对于我们而言,这种情况的困难在于如何发现线索。

其次是第三方的信息过于丰富的问题,虽然我们会接受和处理第三方信息,但是我们发现商标注册审查工作正在向异议和驳回复审转变。我最近正在看的一个材料已经达到了大概25~30厘米厚,确实实践中可能有一些代理人和在先的商标权利人,以及其他权利人或者拥有权益的主体,会尝试通过这样的方式更加便捷、快速地维护权利,我们会经常发现我们作为注册审查阶段收到的材料可能和后续的异议材料是差不多的,唯一的差别仅仅在封面上,这确实会对审查的效率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我们也发现,由于接受第三方的信息和异议、无效宣告的举证质证模式不同,很多时候我们收到的并不是像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甚至像诉讼程序中那样很精炼但符合三性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利用有限的审查资源更为高效的打击恶意注册,也是一个挑战。

还有一个挑战,随着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利用注册审查关口前移来保护私权利,我们也收到过一些基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这样的反映,对于注册审查这个环节而言,处理这样的问题确实有点为难了。正如前面所说的,由于没有足够的质证、交换证据的环节,对于代理人抢注这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比较隐秘的事实,很难仅基于一方的陈述就让审查员做出客观公正、符合事实真相的判断,可能更多的还是要适用法律已有的条款,通过现有的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主张保护权利。

三、疫情背景下的商标注册审查

接下来是我们最近三个月所做的一些工作,即疫情背景下对于商标注册审查产生了哪些的影响?春节假期结束开始工作时,我们也就疫情结束后商标注册审查工作中可能面临的情况进行了讨论,特别是在非典的经历之后,在非典结束之后的2004年,是有过很多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的,那么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很自然的产生了讨论:会有这样的商标注册申请吗?特别是像火神山、雷神山这样的商标注册申请,因为恰恰在那个时间节点,这几个很富有美感的标志刚刚被发布出来,这样的情况也是有可能出现的。针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声音,有人觉得审查标准已经如此之明确,像“非典”这样的标志,已经作为案例被纳入了标准之中,应该不会有人再做类似的事情,但也有人认为一定会出现这种申请。为了预防和解决这种情况,当事实上已经有人提交了这样的注册申请,而社会公众和审查员都不知情的时候,我们就开始着手考虑如何制止。当时我们在商标局官网发布了有关《商标局审查部门推进疫情防控和审查业务有序开展》的工作动态,其中提到“为依法打击可能发生以病毒名、疾病名等与此次疫情防控相关名词、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审查部门加紧研究制定疫情防控期间的商标审查标准,严厉打击通过商标注册造谣、炒作等恶意注册行为”,在这条工作动态发出来的时候,这样的商标注册申请可能刚刚到达接收注册申请的部门甚至于还停留在网上接收申请的服务器,这是我们所做的预防工作。其实对于这样的注册申请,在《审查标准》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2016版和2005版的《审查标准》中,在“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部分都使用了“非典”的案例,实际上在《审查标准》中,每一个案例的背后可能都隐藏着一段故事,经历了11年,可能有一些案例,随着时代的变化和人们认识的变化有所不同和替换,但是这个案例仍然几乎是没有任何争论的保留了下来。

事实证明这是一个很有先见之明的决定,从审查标准的角度,其实并不存在新的标准、新的政策,仅仅是已有的标准在新形势下的又一次应用。为了制止这种行为,我们在2月7号的就已经基于审查标准提出,如果有申请人使用疫情防控相关人员的姓名、新冠肺炎的疾病名、病毒名、药品或者药品的通用名称、防护产品的标志(如N95)以及类似火神山等疫情相关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我们会区分申请人商标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明确到底是会造成错误认知,还是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一种对于社会公众产生伤害、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对此分门别类的进行了梳理。如果病人急需某些药物来治疗或者维持,但这样的标志却作为商标使用在了其他的药品上,可能就会对疫情防控、疾病治疗产生非常不利的误导。同样有一些特别典型的与疫情相关的标志,比如火神山、雷神山甚至新冠肺炎,如果将这些作为商标使用,就如同前面的非典一样,会产生一种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如果大量申请注册这样的标志,符合前面讲到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认定时所考虑的6项因素,也有可能会构成法律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申请仍然如飞蛾扑火般蜂拥而至,数字不断的在增长,针对这种行为,我们也通过商标局网站释放出了足够多的信息,我们依据审查标准明确了何种标志是不可以注册的,把这些信息准确、及时的传达给社会公众。但即便如此,也有很多已经接受到的商标注册申请需要作出决定,如果5个月之后再作出驳回决定,可能难以满足当下的现实需求,于是我们集中专门人力,打破信息化的制约进行手工推进,在短时间内集中驳回了几批与疫情相关的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这种审查决定的做出对于注册申请行为的规制作用可能确实比写在纸面上的标准要有力的多,在此之后,这类申请开始撤回、减少。

但随着审查决定以公示的方式通过商标局的网站发布,业界也有一些疑惑,比如为何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火神山”、“雷神山”以及包括“李文亮”这样的商标注册申请,关于第(八)项的应用,前面已经作出了解释,这里就不再重复。其中比较典型的两种声音,第一就是为什么不适用于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次就是为什么不适用于第三十二条关于姓名权的保护,这里简单解释一下。实践当中,虽然大家在新闻媒体上看到了很多被驳回的申请,但实际大部分申请人通常只有两件商标,就是“火神山”和“雷神山”,所以仅仅依据两件商标注册申请就推定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还是比较困难的,而在第三十二条的框架下所要保护的姓名权,在审查决定作出的时候就已经无能为力了,就是说在我们作出审查决定的时候,李文亮先生已经去世了。对于这一轮的注册审查决定,有很多不同的评价,确实基于不同的立场、不同的知识构成等,专业的律师、代理人、商标申请人、社会公众可能各有各的评价,很难说哪一个是完全正确的,有些人支持最终的结论,但是可能对法律的适用有异议,有些人可能认为法律适用没有问题,决定也没有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件事情的评价可能会有不同,每一个侧面可能都是有一定道理的,每一个人的评价在他个体看来可能都是客观的,但是恰恰在他人看来仍然是主观的,所以公正的评价可能恰恰是若干个侧面所综合起来的,所以我们在工作当中会吸取大家的建议,对于获得肯定的部分我们也会接受并继续做下去。让我印象很深的是一个在信访电话回复中的一位同志的评价,应该说这位同志对商标没有十分专业的知识,因为我们在电话沟通中首先用了10分钟来解释商品和商标的概念,但就是这样一位公众,在春节之后看到新闻都能感受到这样的事实,然后以信访的方式提出他的看法,当然在我们沟通的时候,第1批“火神山”和“雷神山”商标已经作出了驳回决定,对于我作出的一些普法性的解释这位公众当时也表示理解,但是他有一句话让我印象很深,即他对于我们作出的驳回决定非常满意。尽管以后他对商标和商品的认识可能还是会有些模糊不清,但我相信他很满意的评价是不会忘的,能够让对于商标没有太多常识的社会公众关注到这个事件,可见这已经不再是一个小众的、专业的问题。依据《若干规定》,对于这样的注册行为接下来可能还会有一些追加的处罚,或者说一些申请人会主动撤回等,其实从各个角度共同净化了商标注册申请的秩序。

在服务疫情防控背景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的同时,我们也在积极支持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复产复工企业的需求,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复工复产十条,为相应的涉及防治新冠肺炎的商标注册,设立优先审查的绿色通道,对于直接从事疫情防控相关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相关医疗卫生服务的申请人所提出的仅仅是在疫情防控直接相关的内容上的商标注册申请,给予了快速的审查。在这里也要提示一点,即便是快速的审查,也仍然要符合法律和审查标准的规定,即快速审查并不等于快速的核准注册。事实上确实有一些商标注册申请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已经得到了初步审定公告,从这个角度,在疫情背景之下,我们也通过有限的工作,通过商标注册审查这样一个狭小的侧面,为全国的疫情防控做出了我们应当做的一点微不足道的工作。

今天分享的内容主要就是这些,也感谢大家在百忙之中,在这样特殊的背景之下与我进行分享和交流,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