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如夏花|么勇:商标审查实践新进展(二)
2020-06-22

2.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

误认的第二大部分就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其实和第一大部分一样,仍然是对商品或者服务某一方面的特征有与实际情形不符的错误的认知。

(1)商标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的(如系无其他含义的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驳回)

这个例子是商标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但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的,这种情况下是有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产生错误认知的。这里为大家解释一下,商标法有很多条款,但这些条款并不是彼此孤立的,正如现在大家看到的《审查标准》当中的这些,在误认的条款之中仍然有可能同时触犯《商标法》禁止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其他规定。具体到这个例子,商标申请人是北京的一家公司,但是在整个标志中,文字确实非常小,且在整个图样的最下方写着纽约、巴黎,让我想到最近看到的一个关于商标审查员的眼神的评价,确实有的时候审查员的眼神相当好,标样中的每一个文字都是审查员考虑到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确实有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自于北京之外的纽约或者巴黎等地区,在这种情况下,是会产生这种错误认知的。

(2)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刚才看到的商标中,地名的表现形式与真实的行政区划至少还是一致的,而这两个例子如果印在商品的包装之上,您能准确地辨识出它是什么吗?“宁夏”还是“宁厦”?“札幌”还是“扎幌”?虽然说它和真实的地名有所差别,但是在消费者对商品没有投入过多的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未必能准确的识别出它与真实地名之间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是有可能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产生错误认知的。

(3)商标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

指定使用商品:大米、玉米(磨过的)

指定使用商品:摩托车、自行车

第二条是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禁止性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虽然不为商标法第二条所禁止,但是作为商标使用,如果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知,仍然是不能获得注册的。比如这个例子,“嫩江”用在大米上,确实有可能使消费者对于大米的产地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同样看右边的例子,虽然符合审查标准的但书规定,但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北戴河长胜”可能在旅游上甚至在一些水产方面有特色,但是如果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摩托车、自行车这样的商品,那么实际与地域并没有特定的联系。当然同时它作为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当行政区划之外的含义也已经强于了行政区划本身的含义时,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注册的。

(4)商标包含国家名称,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的,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申请人:(比利时)PAPERLOOP S.P.R.L

(5)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这个例子其实和前面的纽约、巴黎有点类似,只不过包含的不再是地名,而是国家的名称,但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其实最常见的可能是各种类似“made in China”这样的表现形式,后边跟的国名和申请人所在的国家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也认为是一种误认的表现形式。当然这样的形式在最近的审查实践中已经并不常见了,因为随着我们的审查标准长期对外公开,申请人、代理人也会对标准有所研究,对于之前介绍的一些像纽约、巴黎这样的例子,以及包含国名这样的例子,在理解上是没有太多歧义的,大家也能够准确的掌握到一定的焦点,在申请中会有意识的避免这样的问题。

企业名称的问题实践当中经常出现,代理人、申请人经常以为已经达到了法律和审查标准的规定,但是在审查员的眼中看来往往还差了一点。目前这一版《审查标准》中关于企业名称并没有一揽子的详细规定,但是很多案例中其实是反映了一些审查的原则或者尺度的。

·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

·商标所含企业名称全称与申请人名义完全一致,才可不判为存在实质性差异。

·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这个例子中大家能看到,“体会”下面还有一行小字,表示的是香港某制衣公司,但是申请人实际是潍坊某制衣公司,或许两个公司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是至少在法律上、在形式上,他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商标中包含了一个企业的全称,但是与申请人却不一致,如果这样的标志用在商品之上,举一个最极端的例子,发生了质量问题消费者应该向谁追责?商标中的企业名称,有可能和实际的商品提供者并不一致,这会导致一种很直接的、很现实的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误认。那么怎样才能够被审查员接受呢?最简单的就是如果标志中包含了全称,那么这一全称应当与申请人的全称是完全一致的。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有些申请人会为了使整个商标图样保持一定的尺寸或者说文字的数量,可能会适度省略整个企业名称前面的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等部分,但是要注意,在实践中确实有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在这种情况下,把前边行政区划的部分去掉之后,可能真的指向的就不是同一家公司了。


第二个例子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与申请人的真实情况不一致,朝创集团申请人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真实的组织形式与商标中所包含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不一致的、有偏差的,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会认为这是一种实质性的差异,会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的误导。这个例子和 “诚志股份”的例子经常被大家拿出来讨论,“诚志股份”仿佛也带了企业的组织形式的一种不太规范的称呼“股份”,为什么这个商标就可以呢?因为它的申请人就是诚志股份有限公司,当申请人的名义真的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而商标中又包含着像诚志股份这样的文字时,这种情况下我们会认为这是一种符合商业惯例的简称,并且它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因为很明显“诚志股份”并不是一个企业全称的形式,如果消费者想知道这个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指向的提供者到底是谁,可能通过厂名、厂址是能够得到清晰的判断的。

(6)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如系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构成的商标,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

这也是实践当中很多人很关注的一个点,特别是会把它和后面会讲到的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中关于姓名的规定做比较,甚至有些朋友会直接跨越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姓名权的的内容上去。但实际上在这里基于误认的基础考虑的是这个名字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至少是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如果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看到之后可能会误认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这个人有关,而这种关联往往对于商品某一方面的特征也是有所影响的。举个例子,如果是“姚明”牌的篮球学校和“么勇”牌的篮球学校,可能创建者都是么勇,但给消费者的印象可能会完全不同。但是在这里也要提示,一个姓名如果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条款,但无论是第(七)项或第(八)项,我们所考虑的更多的是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个人的姓名权,不是某一项私权利。

(7)其他易导致公众误认的

这是一个类似兜底性的条款,确实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某一方面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形是很多的,无论如何列举,终究是有限的,因此在《审查标准》中有这样的一个类似兜底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甚至可以看到更多的像风味、风格等各种各样关于商品或者服务某一方面特征的错误性的、虚假性的、不符合实际的表述,所以在这里我也只能总体回顾一下误认的大体原则,而不可能把实践当中每一项具体情形都罗列出来,那样的话可能无论从时间还是从比例上来讲,不像是一个标准,而更像是一个案例大全的介绍。尽管前面已经对误认进行了种种具体化的描述,但是从实践来说,还是要尽可能的把握这一定是“使相关公众对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特定的标志产生错误认知”,至少在我个人看来,这才是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于误认的判断原则,而具体的误认的表现形式可能是非常丰富多样的,并且一定是结合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所具有的特征呈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