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中心将于9月2日上午在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CTF)上举办“君策论坛: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民行程序的交叉与优化”。为帮助相关公众了解议题,我们特梳理了议题提出背景、相关典型案例和学者文章,以期启发思考,共话规制良策。
今天,推送CTF2018君策论坛之相关典型案例判决荐读(七):优衣库系列案(Ⅱ)。
优衣库身陷商标泥潭,其原因是该商标侵权案是普通而又特别的商标侵权案件。说它普通,是因为原告明确享有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使用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说它特别,是因为原告是专门以运营注册商标业务的公司,其自身可能并不实际使用商标,为获得赔偿,原告必须提供其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比如许可他人使用以及被许可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针对优衣库是否侵犯了指南针公司的商标权,不同的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主要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不构成侵权;二是构成侵权且赔偿经济损失;三是迅销公司停止侵权使用涉案商标但不赔偿经济损失,仅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四是构成侵权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但不赔偿。[1]
今天推送第二种情况,构成侵权且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对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并无明显差异,仅有字体上的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且优衣库对标识的使用非其所称的单纯为了描述商品的特点而是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应赔偿经济损失。[2]
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例,判决原文如下: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陈涌。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
委托代理人李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宝能太古城店,住XXXX。
负责人西村昌已。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诉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宝能太古城店(以下简称迅销太古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娟敏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丘杰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南针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原告中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共同注册取得第10619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2013年秋,两原告发现被告迅销太古城店内所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及对外宣传多处突出使用“
”标识,该标识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被告迅销公司作为生产、供应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对外宣传的侵权人及迅销太古城店的隶属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其系列羽绒服装上使用与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并将该系列服装作为冬季主打产品大力宣传、销售的行为已侵犯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使用的标识与两原告的商标基本一致,致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服装;2、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699元,共计16369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包括本案在内,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被告提起了四十二件商标侵权诉讼,其中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完全相同,原告曾试图以高价向被告转让权利商标,在遭到拒绝后,遂提起这些诉讼向被告进行施压,其诉讼的目的在于向被告施压从而达到获得畸高商标转让金额的目的。二、被控侵权的标识“”是被告对产品特性的说明,而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这一行为不应当受到《商标法》的调整。三、被控侵权的“”和权利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没
有进行实际使用,消费者不会接触到该商标,也不存在将该商标与其他标识进行混淆的前提和基础;此外,被告采取了独特的经营模式,消费者在进入店铺时已知道产品来自于优衣库品牌,同时优衣库品牌在中国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保证了相关公众不会将优衣库的标识误认为是来自于原告。四、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的责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考虑赔偿,对于使用意图仅将权利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除赔偿合理费用外,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原告系从事商标注册再对外进行转让获利的企业,其对涉案商标并不具有使用意图,原告不应当得到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查明如下:
一、原、被告主体及相关商标权利情况。
原告指南针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展览活动策划、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具租赁等。原告中唯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林伟璇和黄雄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商标代理等。
两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第10619071号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被告迅销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0美元,股东为日本株式会社迅销,经营范围为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等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上述产品的外发生产及有关的商业咨询管理业务、其它相关配套业务等。被告迅销公司采用“SPA”(自有品牌服饰专营上的)经营模式,在中国各地设有大量专营店,被告迅销太古城店为其专营店之一。被告迅销太古城店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深圳湾段)2199号宝能太古城花园购物中心南区一楼SL101-102、南区二楼Sl102-2,经营范围为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伞、包、眼镜、毛巾的零售、批发等。2003-2013年,被告迅销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并曾通过捐赠衣服、设立奖学金、基金会等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进行宣传。
日本株式会社迅销为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
”商标、第3012401号“
”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被告迅销公司及其各地专营店在其门店招牌、装潢、服饰产品上均使用了上述“UNIQLO”、“
”、“优衣库”商标,被告迅销公司亦在淘宝网上开设有网点用于销售其产品。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优先权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后指定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该商标申请后被商标局于2013年9月2日予以驳回。此外,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通过商标异议程序成功阻止他人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优衣库”商标,但其同时申请认定“UNIQLO”和“优衣库”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未获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及其损害事实。
2014年1月24日上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人员颜丽萍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行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深圳湾段)2184号的“宝能allcity”购物中心,李行在该购物中心一楼一家门口标有“UNIQL0”字样的商店内购买服装一件,并取得发票号码为09369112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UNIQL0”购物电脑小票一张、银联刷卡存根一张及印有“UNIQL0新年特别刊”字样的宣传资料一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的顾客为指南针公司,项目为服装,数量1件,金额为199元,开票单位处加盖有“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宝能太古城店”字样印章。电脑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优衣库深圳宝能allcity购物中心店,银联刷卡存根显示特约商户名称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宝能太古城店。公证员并对商店及商场门面、相关路牌、购买服装进行拍摄,并在商场取得“宝能allcity购物中心(南山店)Map”字样的宣传资料一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萝岗第763号公证书。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物品,显示封存实物为羽绒服一件,该羽绒服的吊牌处印制有“”字样标识。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供了(2014)粤广海珠第8622-863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均为网页内容公证,作出时间均为2014年4月28日,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冬青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搜索“优衣库2013高级轻型羽绒服”等类似关键词的显示的结果,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屏操作。从上述公证书内容可显示:1、搜索“优衣库2013高级轻型羽绒服”等类似关键词可显示大量优衣库羽绒服图片,部分图片中显示羽绒服配套使用的收纳袋,收纳袋为圆柱形,其上印有“”字样标识;2、在淘宝网上一家店名为“军港水兵”的店铺对优衣库羽绒服所作的产品介绍中,配有实体店面货架展示图片,货架处悬挂有明显的宣传牌,其上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字样标识;3、人人网上的优衣库公告主页曾于2013年10月31日发布一篇“追求‘轻盈’、‘温暖’,UNIQLO[优衣库]发布最新高级轻型羽绒系列”的日志,该资质详细介绍了该系列羽绒服的特点、设计细节,该网站还于2013年11月15日发布一幅冬日精选特刊的图片,图片上显示有羽绒服产品,并使用了“
”字样标识;4、优酷网、酷6网等网站视频播放内容有对UNIQL0最新高级轻型羽绒系列产品的宣传和推介,视频播放过程中,画面多次出现“
”字样标识,且在多个视频播放过程中,“
”字样标识均以加大字体持续出现在画面左下方。
2014年3月11日,指南针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迅销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指南针公司为第10619071号“”商标的注册人,而迅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迅销公司停止侵权并作出合理赔偿。其后两原告并就被告迅销公司及其各地专营店侵害第10619071号“
”注册商标,分别向全国多个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相应损失。
2013年11月25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雪与公证人员某甲接受原告指南针公司的申请,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的“优衣库旗舰店”,点击进入各款高级轻型羽绒服的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操作。相关网页显示,“男装高级轻型羽绒背心(印花)079985优衣库UNIQLO”的价格为299元,月销量为280件;“男装高级轻型羽绒夹克EUNIQLO优衣库”的价格为499元,月销量为4631件;“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背心GUNIQLO优衣库”的价格为299元,月销量为287件;“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连帽外套078827优衣库UNIQLO”的价格为499元,月销量为8973件;“女装高级轻型羽绒服立领大衣078798优衣库UNIQLO”的价格为699元,月销量为9072件;“男装高级轻型羽绒夹克(千鸟格)080221优衣库”的价格为499元,月销量为1652件;“女装高级轻型便携式羽绒夹克AUNQLO优衣库”的价格为299元,月销量为2464件。网页并显示相关高级轻型羽绒服的便携袋上印有“”字样标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31505号公证书。根据两原告提供发票显示,2014年1月1日至1月15日、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间,迅销公司在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的销售量分别为8890件、11558件,销售金额分别为2658226.93元、3455894.3元。
三、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为证明其对第10619071号“”商标的实际使用,两原告提供了网站截屏的公证书、《商标授权合同》、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衣服实物及纸袋。从上述证据显示:
1、2013年8月15日,两原告与瑞逸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将第10619071号“”商标授权瑞逸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两年许可费用为7200000元。瑞逸公司后于2013年11月4日发出合同终止通知,称两原告商标与UNIQL0发布的“2013高级轻型羽绒系列”产品品牌完全相同,为避免纠纷,故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2、2013年3月16日,两原告与林伟璇签订一份《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将第10619071号“”商标授权林伟璇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年使用费为3000000元。该合同并于2014年4月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两原告亦提供了2014年4月24日林伟璇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指南针公司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认为该款系支付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费;
3、2013年8月21日,两原告与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将第10619071号“”商标授权爱琴鸟公司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模式为面向全国进行网络推广及接受全国范围内的生产订单,接受第三方的OEM,使用费为爱琴鸟公司每年销售金额的15%。爱琴鸟集团的网页中有显示“
”商标;
4、两原告并通过公证形式对2014年4月25日http://www.ulqj.c0m及http://www.ul-fashi0n.c0m网址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图,截图显示相关网页系对指南针公司的介绍,网页中有突出显示“”商标,但相关内容的上传时间均显示为2014年4月24日;
5、两原告提供的实物为购物纸袋及男、女式T恤、外套、衬衣等,上述购物纸袋上及衣物领标、吊牌处均印制有“”字样。
四、被告抗辩原告对涉案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相关情况。
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
1、指南针公司注册有各类商标706个,中唯公司注册有各类商标1931个,相关商标核准范围涉及多个类别,指南针公司先后向他人转让各类商标合计164个;
2、华唯商标转让网(网址为http://www.hw-tm.c0m)主办单位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雄伟,股东为黄雄伟、林伟璇,与中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3、华唯商标转让网上有销售案涉“”商标,但交易价格仅有会员才能查看,故不能显示销售价格;
4、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俞黄超及公证人员某乙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楼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华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并进行现场录音及拍照。现场录音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黄雄伟(名片显示系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华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王丽娜(名片显示系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咨询公司、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之间对商标转让及价格的洽谈。其中,黄雄伟提出以8000000的价格转让商标,并提及该商标的目标转让企业为日本品牌优衣库;洽谈结束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跟随上述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B1的UNIQLO商店(该店销售羽绒服产品的货架上有明显的“”字样标识);
5、域名为ul-fashi0n.com的网站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而该网站于2014年7月8日显示的内容已与两原告无任何关联,且网站上也没有出现“”字样标识;
6、对于两原告持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619071号“”商标,被告迅销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11日受理相关案件,但至今尚末作出裁决。
五、两被告关于使用“”标识的解释。
两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其使用“”标识的解释为:1、被告设计“
”的理念是“ULTRA LIGHT DOWN”三个英文单词首字母的缩写组合,“ULTRA”的含义为“极端”,“LIGHT”为“轻便、不重的”意义,“DOWN”作为名词使用则具有“绒毛”的含义,因此上述词组合为表明产品的“轻巧”特性;2、“UL”必须与“ULTRALIGHTD0WN”组合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产品上唯一显示的商标为“
”。
六、其他相关事实。
为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99元的购物发票、金额为3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3699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两原告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UL商标侵权纠纷系列案件,诉讼请求总金额不超过200000元,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证据保全后支付。
关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认为,被告迅销公司的淘宝网店每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1000万元,而被告共有200多家专营店,按平均每家门店每月不少于50000元,从被控侵权产品2013年10月推出,至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已6个月,被告获利以3个月销售额计算共计150000元。
本案证据交换后,原告又提交指南针公司的服装产品宣传册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被告使用该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新证据,且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或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第10619071号商标注册证、(2014)粤广萝岗第763号公证书及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014)粤广海珠第8622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3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4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5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6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7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8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9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30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31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861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862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86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原告的衣服及纸袋、补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网页打印件、(2014)粤广海珠第18758、18759、18760、18761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31505号公证书、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查询、发票、加盖银行印章的转帐通知单、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查询页、原告指南针公司注册商标的转让列表、网站备案查询页面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面、(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0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1号公证书、网页截屏、(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设计理念的文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ULTRA”、“LIGHT”、“D0WN”三个单词的解释、被告生产销售的超轻型羽绒系列产品照片、被控侵权商店照片、关于迅销集团的介绍页面、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商标、第3012401号商标的中国商标网信息页、优衣库品牌所获荣誉、(2014)沪徐证经字第5880号公证书、(2013)商标异字第23489号“优衣库”商标异议裁定书、媒体关于被告参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的报道、律师函、优衣库SPA经营模式介绍、广州瑞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4)沪徐经字第4458号公证书、万网域名查询页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故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8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本案中,注册号为第10619071号“”商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共同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使用“”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两被告使用“
”标识是否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首先,两被告有在其销售的高级轻型系列羽绒服吊牌上使用“”字样标识的事实,被告迅销公司及其他专营店也有在高级轻型系列羽绒服的便携袋、羽绒服货架上方使用“
”字样标识,迅销公司在网络上对其高级轻型系列羽绒服的宣传亦有使用“
”字样标识;且“
”字样标识被广泛用于羽绒服的吊牌、收纳袋、互联网广告、展架装潢上,并被突出使用,其事实上已经具有指示、区别商品的功能。其次,“
”字样为字母及英文单词的组合,但标识右方的英文单词明显比左方的“UL"字体小很多,以非英语为母语的我国,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和能力出发,容易将“UL”视为商标标识,而不会关心其右方具体英语单词的含义;即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单独使用“UL”或使用“
”,效果是相同的,即会以“UL”为认知标志。再次,“UL”为两个字母的组合,而“
”标识的右方“ULTRALIGHTD0WN"为三个单词,可见,“UL”并非单纯为“ULTRALIGHTD0WN”的缩写,因此,被告迅销公司关于“UL”标识系右边三个单词首个字母的缩写,系对羽绒服产品特性的说明显然较为牵强。此外,被告迅销公司的母公司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UL”商标,也从侧面反映出两被告使用“
”标识的意图为商标性使用,而非其所称的单纯为了描述商品的特点。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使用的“
”字样标识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
关于焦点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即可认为商标相同;同时,认定商标相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要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依据上述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619071号“
”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并无明显差异,仅有字体上的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由于原告的第1061907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等,而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在衣服或与宣传相关衣服有关的物品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106190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上所述,由于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以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69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两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原告对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宝能太古城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19071号“”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被控侵权的“
”标识;
二、限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宝能太古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3.98元,由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宝能太古城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娟敏
人民陪审员张丙林
人民陪审员丘杰民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琦琳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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