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名称不能由某个主体独占——第19684602号青脆李商标异议案件评析
2019-06-26

显著特征的判定是商标异议审理中最常见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作为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共同使用的文字,不具备商标需要的本质属性——区别性,如果由某个主体独占,对其他生产者、经营者显然不公平。通用名称的判定,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异议人:黄忠飞
  被异议人:达州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青脆李
  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坚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水果;扁桃(水果);西瓜;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鲜食用菌;猕猴桃;桃”
当事人主张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是由青脆李3个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青脆李”是水果李子的一个品种,是其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是由青脆李3个普通汉字构成的单纯描述商品原料、功能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使用于除“新鲜水果”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的原料或成分含有“青脆李”,或者误认为该商品由“青脆李”嫁接或转基因而来,从而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错误认识,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理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是:青脆李商标为被异议人独创,仅暗示其产品与水果相关,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被异议人广泛宣传推广下,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应当准予注册。
裁定结果
  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交的网页资料、公开出版物《怎样提高李栽培效益》《李杏高效栽培》《果树栽培技术手册》等证据显示,“青脆李”为李的品种名称,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仅”字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中除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外,并无其他构成要素。禁止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本身是为了让本行业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其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共同使用的。而且,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因在行业内或公众中广泛使用,显然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
  通用名称是体现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同行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使用。通用名称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反映商品或服务的物理特性,为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或服务而非商品或服务来源;2.明确且相对统一;3.是行业经营者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称,特有商品名称并非通用名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认定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的依据主要有3个方面:1.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2.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3.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于“新鲜浆果;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网页资料及公开出版物《怎样提高李栽培效益》《李杏高效栽培》《果树栽培技术手册》等证据材料可知,“青脆李”为出产于四川、重庆、贵州等地区的特色良种晚熟李子品种,栽培历史久远,分布范围广,因其果形美、皮薄肉厚、酸甜适度、营养丰富、耐贮藏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是近年来广大果农喜欢种植的特色名优品种。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茶果站曾于2006年年初自拟了《青脆李品种选育及栽培技术集成研究》课题,并选育出多个优良品种。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11年审定的品种“巴山脆李”即为“青脆李”的实生变异品种。根据上述事实可推知,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青脆李”作为李的一个品种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的固定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青脆李”即属于此种情形。被异议人地处的四川省达州市,正是“青脆李”主产地之一,被异议人对于“青脆李”是李的品种通用名称的事实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仅由青脆李文字构成,没有其他构成要素,且被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其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扁桃(水果);西瓜;猕猴桃;桃”等商品上时,由于消费者通常无法通过商品外包装对其内容物进行判断,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情形。
  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出异议程序的制度功能。由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中存在的局限性,某些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可能获得初步审定,商标异议制度正是针对此种情形设置的。尤其是对于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加强了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的监督,有效弥补了商标注册审查时的疏漏,对于确保商标权的正当性、维护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王 燕

信息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