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法务通讯总第2期(2019年8月)
2019-11-12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评 审 法 务 通 讯 

(2019)第2期

(总第2期)                             2019年8月

 

  本期要目:

  一、2018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总结

  二、2018年度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


2018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总结

应诉复议处 

2018年,商标行政复议各项工作稳步推进。商标行政复议部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有效解决各类商标行政纠纷,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各类商标行政管理活动有序开展。

一、商标行政复议案件总体情况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修订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国法﹝2010﹞44号)的要求,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周期为一年,统计期间为上一年度的12月11日至下一年度的12月10日。为保证统计数据的连续性,2018年度复议数据统计期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

(一)商标行政复议申请情况

2018年度新收各类行政复议申请666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553件,占比83%;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66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作视为放弃处理的47件。以上两种情况合计占比17%。

本年度新收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领域相对集中在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异议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续展等领域。因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的复议申请40件,占比6%,较往年增长较大。按所涉领域分类,2018年度新收复议案件类型分布如下:见图表1                                  11.webp.jpg

图表 1

(二)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情况

2018年度,我们共办结各类商标行政复议案件587件,占全年新收申请量的88%。截止目前,2018年度新收行政复议案件已经全部办结。从办结结果来看,维持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291件,占比44%;因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而以终止结案的208件,占比31%;撤销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55件,占比5%;受理后驳回复议申请的19件,占比3%。2018年度复议案件处理结果占比情况如下:见图表2。

22.webp.jpg

图表 2

(三)商标行政复议案件总体特点

1.复议申请量整体回落,案件审结率保持较高水平。

自2009年接受委托处理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以来,商标行政复议年度申请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图3为2009年至2018年行政复议案件申请量与审结量的变化情况)。尤其是2014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施行后,由于在商标注册申请、异议人主体资格等规定和程序上的调整以及受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升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2015年度行政复议申请量激增且近几年来一直居高不下(2015-2017年申请量分别为943、849、880)。2018年度这一数据降至666件,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24.3%,下降幅度较大。我们分析,复议申请量在经历连续三年攀升后出现较大幅度回落与新商标法的稳步施行、各环节进一步理顺、各程序性标准渐趋统一有关。在此期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了行政监督和纠错功能,在推进标准统一、优化程序衔接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使得因程序原因导致的商标行政纠纷逐渐减少。然而,受年度商标注册申请量增长及再次修法的影响,2019年度复议申请量将有所增加。

2018年复议案件审结率与去年同期相比有所提升,保持在较高水平。因机构改革和人员变动等原因,我们采取了多种措施应对由此产生的职能调整和工作衔接问题,保障了复议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全年复议案件审结率达到了88%,各类新收复议案件均能保证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见图表3。

33.webp.jpg

图表 3

2.申请复议领域相对集中,案件处理结果占比突出

与往年相比,2018年申请行政复议的领域仍然相对集中在商标注册申请和申请异议程序中。2018年,因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合计达483件,占全年总申请量的72.5%,是本年度复议案件的主要类型。除以上绝对占比的案件类型外,其他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涉及变更、转让、续展、更正、使用许可备案、出具注册证明、撤销、注销、国际注册等多个程序。分散的复议案件类型涉及更多更复杂的商标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问题,对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提出更大的挑战。

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2018年以维持和撤回结案的复议案件合计占比75%,这一方面说明复议机关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上逐步取得共识;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复议机关的介入,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得到进一步解释说明,所涉行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当事人自愿申请撤回复议。除此之外,2018年因逾期不补正、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视为放弃以及驳回申请的案件共计132件,占比近20%。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8年有近40件行政复议申请系因当事人错误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而误将原本属于商标评审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商标评审复审的期限仅有15日,当事人一次错误的复议申请很容易导致评审复审超期而错过救济机会。为此,我们会在收到复议申请的第一时间判断是否属于商标评审范围,对属于评审复审范围的申请及时电话告知当事人,提醒当事人提出评审复审申请。

3.商标行政纠纷总量下降,复议救济功能作用显著

据统计,2018年因不服商标注册和管理中做出的程序性行政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计73件;同期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计666件。二者合计739件,较之去年总体下降18%,商标行政纠纷总体数量出现下降。其中,寻求行政复议救济的案件占比90%,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渠道。此外,2018年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仅18件,表明绝大部分商标行政纠纷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得以解决。商标行政复议因其程序启动简便、审理周期短、不收取任何费用等特点逐渐在解决商标行政纠纷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2018年,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建,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为确保改革期间各项工作平稳过渡,商标行政复议部门立足本职、开拓创新、多措并举,保证了行政复议各项工作衔接有序,各类商标行政纠纷有效解决,有力保障了机构改革工作的平稳推进和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深入实施。

(一)纲举目张,及时修改商标复议工作制度

机构改革首先带来的是机构名称和工作流程上的变化,我们在日常工作中也时常接到当事人关于此方面的咨询电话。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机构改革方案甫一施行,我们便着手修改《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就如何在新的组织架构下开展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做了细致的修改完善。同时,依据新的工作制度修改各类配套行政复议参考文书、复议指南等资料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以指引当事人正确提出复议申请,保障各项复议活动顺利开展。对于暂时不了解变名情况而错误填写的申请书,我们会第一时间与当事人沟通进行修改,并告知正确的填写方式,避免今后类似错误重复发生。

(二)简化程序,减轻当事人参与复议的程序负担。

在以往的复议工作中,我们参考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要求,对涉外主体的身份证明及授权证明均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为保证身份及授权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我们会要求涉外主体对上述信息进行公证认证。可是对主体信息真实性的高要求导致了复议程序运转的低效率。随着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持续深入,考虑到行政复议救济追求高效便捷的立法定位以及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后续程序,相关主体情况在原程序中已做具体要求的实际情况,参考专利部门的具体做法,2018年,我们取消了在形式审查中对涉外主体身份证明及授权证明的公证认证要求。一般情况下,对已经参与原行政程序的涉外主体不再要求其就主体信息进行公证认证。此举减轻了当事人的程序负担,缩短了复议审理周期,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强化沟通,推进商标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商标注册及管理程序中,商标行政纠纷的产生大多源于行政活动对行政效率的侧重。基于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及保有量稳居世界第一的基本国情,侧重效率是商标注册及行政管理活动正常开展的重要保障。商标行政复议工作为个案中产生的具体行政纠纷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为推进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注意加强与被复议部门和行政相对人的事前沟通协调。在与被复议部门的沟通过程中,我们及时提供复议中掌握的新证据和查明的新事实,在新的证据和事实基础上对相关程序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在与行政相对人沟通过程中,注重对相关情况的解释说明,帮助相对人理解并遵循相关的细化规定。通过耐心细致的事前沟通工作,大量复议案件所涉纠纷被化解,申请人主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四)巩固成果,定期推出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分析。

为推进以案释法,帮助当事人更好理解商标注册和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要求,节约当事人注册成本,避免商标行政资源浪费,我们一直以来坚持对在商标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商标纠纷案件进行总结分析,作为典型案例分析刊发并在官网发布。自2013年以来,我们已经相继推出二十余件典型案例分析,内容涉及商标注册、异议、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等多个方面。2018年,我们继续秉持这一优良传统,对在本年度产生的典型案件提炼总结,形成典型案例分析,巩固复议成果,强化示范指引。

(五)深度挖潜,确保行政复议各项工作不落空。

商标行政复议工作长期面临案件多,人手少的困境,尤其是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后,商标注册及管理程序发生较大变化,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激增,而相应的办案人员数量并未增加。2018年为改革元年,改革期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又面临着在工作系统、报签流程、发文模式、文号章戳等方面的调整和变动。与此同时,主要办案人员在此期间因休产假暂时离岗。为此,我们紧急抽调人员,迅速到岗就位,做到工作不断,思想不乱,任务不减,确保各项行政复议工作按时保质完成。2018全年行政复议案件没有一件决定延期审理,全部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商标行政复议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全局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有待统一

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负责专利、商标注册等领域的行政复议工作。鉴于目前商标与专利行政复议工作在具体工作制度、报签流程等方面还存在一些差异,不利于全局统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全局层面的统一行政复议工作规范有待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二)商标行政复议信息化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机构改革前的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是在原国家工商总局办公系统商标行政复议专项应用板块中办理。专项应用板块的开发使用有效提高了办公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因机构调整,该应用板块系统已经停止使用。目前,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暂时转至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业务系统办理。因该系统并非专门的行政复议工作系统,在兼容性上存在一些问题。与此同时,按照司法部关于全国行政复议工作的最新要求,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信息需要逐个上报全国系统。由于缺少可对接的信息化系统,全部案件信息我们只能采取人工手动逐条填写的形式上报,为复议工作增添了很大工作量。

四、2019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重点

(一)合理配置审理力量,确保行政复议案件法定期限内审结。高效、便民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特点。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案件审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2019年机构调整后,商标行政复议部门受案范围增大。商标行政复议案件申请量预期增长。与此同时,随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的建立,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信息需定期逐件上报,预期工作任务加重。考虑当前工作实际,2019年我们要积极研判复议申请预期,追踪案件审理进度,合理配置人员,确保每一件复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各项复议工作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加强沟通,实质性解决商标行政纠纷。行政复议制度既是监督机制,又是纠纷解决机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法律渠道。在商标行政复议工作中,我们要继续加大与被复议部门的沟通交流,探讨建立长效沟通及反馈机制,逐步明确审查审理标准,有效减少行政纠纷的产生,积极推进商标行政纠纷的事前解决和事后追踪。同时,要注重与申请人之间的沟通解释工作,充分了解案情,普及商标法律知识,促进商标行政纠纷的实质解决。

(三)积极参与规范制定,提高行政复议规范化水平。在总结多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的基础上,为全局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制定积极献言献策。将实践中积累的好的经验、做法及体会融入到工作规范的制定中来,固化行政复议工作成果。积极贯彻全局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切实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水平。

(撰稿人:马岩岩)

 

 

2018年度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

一、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12日,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就其持有的某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议被申请人)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为“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商标于2005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3年6月1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向复议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013年8月29日,复议被申请人向本案复议申请人发出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材料。2014年4月11日,复议被申请人作出撤201304***号“关于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并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在复审期限内未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生效。此后,复议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7日第143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涉案商标的撤销公告。

本案经复议审理后决定维持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未就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依照该规定,申请办理续展的商标应当为已注册商标,未核准注册或者虽已注册但又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注册的商标已非注册商标,不再予以续展注册。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他人提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涉案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于法有据。同时,涉案商标注册人亦未就该撤销决定按照法定的救济渠道申请复审,使得该决定生效。《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撤销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刊发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商标专用权已自2014年12月27日终止。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续展申请,涉案商标已非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作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当办理续展手续。办理续展的前提是该商标的注册仍然有效。在有些续展复议案件中,当事人在复议理由中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复议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因此错过了提供使用证据的机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邮寄送达是一种法定的文件送达方式。商标注册部门依照法定送达程序履行送达义务且相关文件并未被邮局退回,此时该文件应视为已经送达。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来说,其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通讯地址应当保证畅通,确保能够投递。当其通讯地址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到商标注册部门进行变更。

此外,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撤销公告日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时间。在有的涉及续展的复议案件中,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已经生效,但并未刊发撤销公告。此时如果仅依据已生效的撤销决定而径行认为该注册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从而不予核准该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与法律规定相违。商标注册部门应当在补齐相关程序的基础上再对续展申请作出审查。

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21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议被申请人)做出的2018异0000003***YYDB《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16年11月29日,复议申请人在第10类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复议被申请人对其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并在2017年10月13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案外人(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18异0000003***YYDB《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并附商标异议书副本,要求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寄回相关材料。复议申请人收到该异议答辩通知书后,认为:异议人签署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与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异议人身份证等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异议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同时,请求撤销复议被申请人向其做出的异议答辩通知书。

本案经复议审理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就此未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针对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答辩通知书或者异议申请受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终结性行政行为。在作出终结性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他人可以就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上述规定系商标注册部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其中,商标注册部门向被异议人送交异议材料副本并限期答辩是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的过程中为保障被异议人答辩权利所设定的必经程序。商标注册部门如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义务,则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寄送《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是其作出异议决定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义务。其作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为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该答辩通知书本身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亦未对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在复议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程序义务的过程中,如复议机关过早介入行政程序,势必影响复议被申请人对异议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针对《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此外,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应否受理也具有较大争议,但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受理决定的相对人为异议人,而非本案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作为异议程序中的被异议人,其关于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和理由应当在异议答辩程序中提出,不应再行启动其他行政救济程序,徒增行政负担,不利于纠纷解决。况且,该异议申请受理决定亦为复议被申请人最终作出异议决定前的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项规定被视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的规定。行政行为成熟原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具体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它表达了这样的理念:法院不过早地干扰行政活动,以免打乱正常的行政程序,只有在行政行为最终决定产生后即行政行为“成熟”以后,行政相对人才能求助于法院。

同样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在立法宗旨、制度设计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依据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复议机关同样不能过早干预行政管理活动,以免影响到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复议机关的介入应当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需要获得救济为前提。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实际影响且其诉求可以在行政程序中充分表达时不应再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基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大量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于终结性决定作出之前,是为推动终结性行政决定合法合理作出所必备的过程性决定。此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内。

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2月11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复议申请人)在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复议被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以下称被异议人)向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在2017年12月6日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复议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理由为:复议申请人股东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异议人)之间存在商业洽谈的事实,涉案商标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且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相同;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为许某某、李某某;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许某某签订的关于涉案商标品牌的合作加盟协议书;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微信名标注为郑州李某某的账号与复议申请人股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复议决定】

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该条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对理由条款提起异议的主体限定系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的新增内容。增加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在于制止实践中发现的商标恶意异议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异议程序除要制止恶意异议外,更应当发挥该程序在商标注册流程中的权利救济和社会监督功能。因此,在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异议人与涉案商标存在利害关系而非恶意提起异议时,应当启动异议程序对涉案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实质审查,以发挥异议程序的救济功能与程序价值,应避免因过分强调制止恶意异议的目的而使得正当权利人利益无法在异议程序中获得救济。

本案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主张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属于相对理由条款,依法应当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复议申请人为此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被异议人登记信息、涉案商标品牌合作加盟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复议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该商标登记为商号使用,并且其提交的合作加盟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可间接证明该商标系其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复议被申请人主张复议申请人在异议中提交的涉案商标品牌合作加盟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两日且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然而,按照正常的商业习惯,合作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应当已经开始洽谈磋商活动。洽谈磋商的一方将另一方商标进行抢注亦非罕见。故不能仅仅因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而当然排除其证明效力;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异议人登记信息等证据也不能仅因为系自制证据而不予采信,除存在明显造假情形外,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应留待实质审查环节由当事人质证解决。综上,依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复议申请人与涉案商标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难谓恶意提起异议。复议被申请人仅因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两天及其他证据真实性存疑而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过程是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解释适用过程。解释法律应当遵循目的解释的原则,按照立法精神,以合理目的进行解释及适用,以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在2013年修改时增加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其直接目的是为制止恶意利用商标异议程序提起异议以阻碍他人商标注册的行为,但其根本目的则是通过制止恶意异议保障商标异议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在理解适用该项规定时,应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异议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证明标准,以实现通过制止恶意异议保障异议程序功能正常发挥的立法目的。

异议人主体资格是以相对理由启动异议程序的必要条件,如不符合主体资格要求则无法启动异议程序,即在此种情形下,异议程序将无法发挥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救济及监督功能。鉴于此点,同时考虑到正当权利人可能会因此丧失程序利益,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标准要求不宜过高。对于没有证据显示系恶意异议且有证据证明系争商标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四、某控股公司、国际某控股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某控股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一)、国际某控股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二)为关联公司。2017年10月16日,二者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提起异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一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两申请人提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涉案商标与申请人二注册在先的第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标侵犯申请人一的委托人姓名权、商品化权等。申请人一未提交其与所主张姓名权主体之间的授权声明等相关利害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二,申请人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一其接受他人委托处理其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包括姓名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及其它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文件。由于异议申请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被申请人在审查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需对共同异议人一并审查。本案的两申请人均需提供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此,该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一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不予受理。

【复议决定】

本案复议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共同异议人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据该条规定,依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主体应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

依据在案查明事实,在异议期内,申请人一未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二提交了适格主体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一主体不适格而对整个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使适格主体申请人二无法进入到异议程序,损害了申请人二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商标法》针对以相对理由提出的异议申请限定了异议主体资格、异议理由的范围和类型,旨在回归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使其兼顾社会监督和权力救济的作用,有助于提高异议效率,防止恶意异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确定申请人二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不属于恶意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对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称异议申请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其在审查异议人主体资格时仍是根据不同异议人分别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异议理由。虽然在异议程序的形式审查阶段无法实现对同一个异议申请号分别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可以在实质审查阶段仅对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二进行实质审查,并在异议决定中对申请人一不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予以说明,从而既保障了适格主体的程序权利,又没有突破《商标法》对于异议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本案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典型意义】

我国采取异议前置制度,异议程序为商标注册公告前的必经程序。异议期内无人提起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刊发注册公告,商标注册人始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异议程序启动与否直接影响商标注册人权利的取得以及商标异议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

共同异议并非异议的常见形式。实践中,共同异议通常体现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委托同一代理组织对同一商标提起的异议。针对此种情形,对异议主体的资格审查是否应当要求所有主体均符合主体资格要件才可予以受理其异议申请?实践中不无争议。上述案件中,根据可查事实,在案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共同提出异议存在恶意提起异议的主观目的。当申请人二符合主体资格要求时,如仅因为申请人一的问题而不予受理整个异议申请势必影响异议人二的程序性权利行使。因此,我们认为,该份异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该异议申请受理并不表明申请人一亦可继续参与异议程序,申请人一应因其在异议期内未提交适格主体资格而丧失继续参与异议程序的资格,被申请人对此应在其后的异议决定中予以说明。

五、自然人张某某不服《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28日,自然人张某某委托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书,并同时上传提交了以张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有张某某签名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其中,商标代理委托书出具时间2018年4月21日,经勾选的商标代理权限为“商标注册申请”。

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张某某又委托前述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交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申请书撤回理由为:个人证明文件提交错误,身份证件提交错误,个体户执照不符合,请求不予受理。同时随申请书上传提交了申请人张某某身份证照片及载有张某某签名的商标代理委托书。经比对,该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张某某2018年4月28日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时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并无二致。

2018年5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勾选代理事宜有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此件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7月4日,张某某(以下称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通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作出上述《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复议被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下发补正通知书而非不予受理。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复议决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适当。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商标事宜,如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据此,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的代理委托书。未提交代理委托书或者无相关代理权限的,属于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情形。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材料。其中,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复议申请人委托的同一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完全相同。该代理委托书委托权限仅为“商标注册申请”,不包括“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授权。因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直接影响复议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在无复议申请人明确授权时,复议被申请人不能认定该撤回申请系复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复议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主张复议被申请人应给予其补正机会,但未提交符合规定的代理委托书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不属于可以补正的情形。退一步讲,如果复议申请人确有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真实意思,完全可以重新提交符合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撤回申请文件。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主张本案撤回申请不予受理给其带来极大损失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典型意义】

依照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是确定商标注册权利冲突时优先顺序的重要依据,对商标注册申请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意味着申请人放弃该在先注册申请日,这将对申请人商标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在审查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件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对于真实性存疑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应当谨慎对待。

上述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在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其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相比,在勾选代理权限以及委托人签名的字迹、位置、角度等方面完全相同。显然,该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为同一份,而根据复议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代理委托书显示,申请人并未授权代理人可以代其撤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除本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中提到的委托书勾选代理事宜有误以外,在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其他材料中以及本案复议申请材料中显示的申请人张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申请人张某某的签名字迹存在视觉上的差异,同一性存疑。综合以上考虑,本案存在代理人冒用申请人名义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可能。当然,除上述可能性外,也存在代理人确实接受了撤回申请的委托而在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因失误而导致错误上传代理委托书的可能。但针对这种可能,申请人的代理人基于代理义务完全可以重新提交一份符合要求的撤回申请书件以弥补其在本次提交中的失误。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存疑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方面满足了行政效率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复议申请人还可以另行提出撤回申请且无需缴纳费用,该决定的作出也不会对复议申请人权益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的要求。

六、福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5月25日,常熟市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复议申请人)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复议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为:TMZC3118****BYSL01)。复议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人不具备提起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决定】

本案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审查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常熟市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复议申请人为该行政相对人申请商标注册时的代理人。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并非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虽然依《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除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利害关系人应是指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对其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主体。本案复议申请人仅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代理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不利影响。因此,本案申请人不构成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件“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应当是一致的。因此,行政复议适格主体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还应包括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就上述案件而言,不能仅因为复议申请人不是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当然也不能直接接受申请人陈述之利害关系而予以受理。

行政法上所涉之利害关系目前并无法律明文界定,学理界对此亦多有争论。然而,在法律适用实践中,却不得不面对对“利害关系”的解释问题。我们认为,在解释适用“利害关系”时需要平衡两个立法目的:一个是要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另一个也要注意维护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及公信力。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未对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疑义时,其他主体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至少需要具备两项主体要件:一是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二是该损害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具体到上述案件,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系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直接影响商标注册申请人利益。因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而导致代理机构的代理事务未成就,进而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系属间接损失或者间接影响,代理机构不能就此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行政复议。更进一步讲,商标代理机构因代理事务未成就所遭受的损失系属企业经营风险,不应借由行政复议制度转嫁其风险。代理机构如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撰稿人:马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