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建国庭长谈商标保护的司法理念与实践
2018-03-01

编者按:2017年11至12月,我中心先后在南京、上海、广州、深圳、北京和苏州等地举办了不同主题的知识产权沙龙或论坛活动,现将陆续发布嘉宾演讲稿件,供广大知识产权人士交流学习。

今天,发布稿件为“2017苏州品牌博览会君策论坛:商标保护与品牌创建”苏州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钱建国庭长的演讲:“商标保护的司法理念与实践”

PS:所发布稿件均由我中心编辑整理,并经演讲者审定,授权予以发布。再次感谢所有活动受邀嘉宾和广大参与者对我中心一直以来的帮助和支持!


今天讲三个内容:一是商标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二是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三是侵权赔偿的精细化裁判。


一、商标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

从事审判工作的,通常比较忌讳从《部门法》去讲《部门法》,因为法律有一个体系,我们学习一部法律的时候都有这个体会。行政执法部门相对比较简单,就是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做;但司法裁判需要宏观一点,站得更高一点,解决更全面的立法本质问题,这里就有一个司法理念的问题。

从上世纪90年代到现在,我们从最高法院感受到的司法理念的一些变化非常大,这里给大家介绍一下。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当时的时代背景是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随着民事交往的日益增多,民事案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扩大。当时要求各级法院强化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观念,一是强化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观念。二是强化尊重民事主体意识自治的观念。三是强化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观念,这种要求其实非常具体。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当时的法治建设水平、立法状态,还没有那么完善,法院在整个民事司法当中的理念还没有那么细,都是从政策角度讲。同时,当时出现了《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改。

再看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的要求非常宏观,要求切实增强大局意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根本上的要求是依法。

我们目前为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是2016年最高法院印发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确立的基本原则,其中特别提示的就是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它构成了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的政策,也就是十六字方针。

具体到商标民事纠纷,我们理解《商标法》的体系,要从民事基本法《民法总则》开始,其中第三条到第九条可用于理解和解释商标法中条文发生分歧时的具体含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当于知识产权各部门包括商标发在内特别法对应的一般法。商标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对《商标法》条文的理解,需要结合反法、民法总则。对于《商标法》,我们在考虑商标纠纷中并不是放在最首要的,但是它是最具体的。里面有很多我们要具体引用的,如关于利益衡量时的顺位,怎么解释顺位问题?我们看《商标法》第一条,体现了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保护顺序。当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难以取舍时,我理解可以从消费者角度考虑,根本目的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如何看待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商标法是典型的商事立法,处理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问题,邓小平1992年南巡讲话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非常契合,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后面有商标使用原则,诚信原则,商标的基本功能,在先权利保护原则,不良影响的不得注册,讲这些问题应该不是我们擅长的,这里仅作介绍。


二、苏州法院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

苏州法院驰名商标案件管辖权沿革

这里给大家介绍下苏州法院驰名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历史沿革。全国范围从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到2001年10月27日修改《商标法》,正式引进商标驰名保护制度。从那时开始,苏州法院有驰名商标案件管辖权。在2003年到2006年,陆续有案件主张驰名商标认定。

到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这个通知实际上取消了全国大部分中级法院驰名商标管辖权,当时全国有400多家,最后压缩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计划单列市以及直辖市内的中级人民法院。苏州是一个普通的地级市,所以不再享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管辖权。201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重申了上述意见。

直到今年的1月5日,最高法院批准苏州包括南京、武汉、成都,四家中级法院有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在这个批复中,重新使苏州获得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我们的管辖权不仅仅在苏州范围内,还有无锡、常州和南通。

2003年至2005年,苏州中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过三个驰名商标。到2006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发过一个通知,建立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虽然我们的管辖权上收要到2009年,实际2006年以后我们就没有再认定过驰名商标。我们认定的三个商标,一个是“永鼎YONGDING”商标被侵权案,永鼎公司指控万事通公司在其生产的FKY-10/315-12油浸式负荷开关上使用“永鼎”中文文字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第二个是“罗技”中文商标案,该公司是生产鼠标的,比较主流的一个品牌。苏州罗技指控广州罗技企业名称,而且在产品种类、产品外观设计和经营理念上刻意模仿苏州罗技,在产品外包装和宣传资料中直接用“广州罗技电子”和“广州罗技”等进行醒目宣传。第三个是伊斯曼柯达公司商标案,现在都用数码相机、用手机拍照,在当年胶卷时代,柯达胶卷几乎是第一品牌。苏州有家电梯企业,在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这三个案件,第一个是跨类保护的,最后以驰名商标认定来保护它的权利。第二、第三个都涉及到关于字号的问题,从当时的理解,如果你要以商标禁止字号使用,也算跨类,所以我们也是按照驰名商标认定来达到保护目的。

为什么最高法院在2006年建立备案制度,到2009年干脆把全国几百家有管辖权的全部收掉,有一个时代背景,即驰名商标的异化,而且这种异化已经非常严重。现在来看,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环境,正面的,一是从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该条款是个新增条款,明确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个条款实施以后,现在市面上就看不到在打广告的时候说我是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产品了,就是根据这个规定来的。二是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让我们更理性看待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包括法院自身、企业也对这些问题有更理性的看待。三是《商标法》相关条文所体现的规则设计更合理明确,按照以往传承下来的规则,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因需认定,形成这样的一些制度。负面的,也大致总结一下。一是中国人太聪明,善于应变。规则上不能仿驰名商标、不能傍驰名商标,当这些规则定下来之后,那些商人,但凡你有点名气,你还达不到驰名标准的时候,他就仿了。尤其现在网络时代,资讯发达,很多以往地域因素造成的信息隔阂,现在就没有这些隔阂了。二是市场规模大、激励机制的催化作用。但凡有点名气,其他地方马上就会发现,就会被抢注,待价而沽。我收集了一下,为什么我们国家的商标申请量每年几百万件,但是市面上看不到那么多。另外我们的市场足够大,一个产品在一个地方就可以让企业很好的生存,你可能活得有滋有味,但是其他人会看到,他把你抢了,你也感觉不到你受到了什么损害。第三,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以来形成的一些不良社会风气,包括传媒上宣传的早期是宁在宝马车里哭,现在是一个小目标,这种一切向钱看的风气导致我们的眼光放在那边,什么能赚钱就做什么。最后是我们在司法审判中已经面临的泛滥的商标海洋。但凡一个比较好的品牌,不是和另外一个品牌在战斗,去关注它注册的情况,它是一片,几乎无空隙。这里查了一下,关于微信的,到前天是899个,当然有大部分是腾讯公司自己注册的,但是还有其他人也在做,包括微信系列,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全部都在做。

关于驰名商标的法条,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的理解。

我们要从事驰名商标的审判,恐怕还要结合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来理解相关条文。里面讲了一些我们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一些事实,注意的事项。现在为驰名商标司法审判做准备,我们要达到什么样的目标,我感觉凡是有认定需要的,应当予以认定。这是我们理想的状态,也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这里列了一些不需要认定的情况:涉及驰名商标、相同近似(复制、翻译、模仿)、误导混淆等在驰名商标保护中涉及行为定性的几个要件,相互关系。《商标法》上,如果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几乎等于不侵权。即使认定驰名也无法构成近似的,无需认定;或者即使认定驰名也不可能构成误导混淆的,等于不侵权,无需认定。这是第一类。

第二类,因需认定。如果其他要素的成立需要考虑商标是否驰名的,或者商标是否驰名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的,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不驰名等于不保护。

第三,相同类似商品上,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在相同类似商品上认定驰名商标。举重以明轻,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注册商标需要以商标是否驰名作为构成要素的,即为定性或者定量所必需的,可以认定。这里的必要如何理解?体现在相同类似商品的判定上,以驰名拉近相同类似商品的距离,如果商标不驰名,则不认定为相同类似商品。从跨类保护讲,这和商标驰名的程度是有关的,商标驰名本身不是一个标准的概念,有大有小,范围有宽有广,驰名程度有高有低。

这里介绍和法条有关的案例。“欧力家”的一个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案。异议人是“乐家”,大家对这个商标应该有概念,它是做洁具的,好像是个西班牙品牌。欧力家要注册,被乐家提出了异议。“乐家”洁具商标持有人罗卡公司对广东非凡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申请注册在第11类洁具等商品上的诉争“欧力家”商标提出异议被驳回,申请复议。2014年1月7日,商评委认定“乐家”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适用第十三条。两者整体尚可区分,且“ROCA、乐家”商标尚未有较高知名度,并存使用不混淆误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罗卡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由商评委重新裁定。

北京一中院认为:“欧力家”与“乐家”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易混淆误认,不构成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但罗卡公司针对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了请求,商评委不应以不适用为由驳回。被诉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撤销重裁。罗卡公司及商评委均不服上诉。商评委认为好像差别蛮大的。我们现在看看,乐家和欧力家差别大吗?好像蛮大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他讲的是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已注册商标,就是已注册驰名商标。商评委认为乐家还不够驰名,所以不能用这条,就用了二十八条。案件就打到了北京高院,双方都上诉,商评委也不服,乐家公司也不服。商评委认为法律适用的不错,用二十八条就够了。二十八条也就是新商标法的三十条,意思就是“相同近似,没有涉及到驰名不驰名的,如果相同近似就不能注册”。罗卡公司认为他已经是驰名了,你要按照驰名来认定。北京高院做了一个分析,这里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关于《商标法》法条的性质,在二十八条和三十条之间,有一个满五年和不满五年的关系。这里面讲这是存在较大区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混淆的,就不构成二十八条。但是他认为乐家公司提出来要按照十三条第二款的请求要给我判断,商评委要针对十三条第二款去审理,该案最后的结果是维持的。这里就讲到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授权司法解释也明确,当然这是针对新的《商标法》的条文的解读。商标授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下面介绍另外一个案件,是豪达的,这也是北京高院的案例。豪达公司于2002年2月1日申请注册“HAODA”摩托车商标,2014年4月29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港公司。2014年4月4日,本田株式会社请求撤销该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评委2015年3月18日以提出争议申请超过五年,不足以认定“HONDA”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维持争议商标。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知产法院起诉,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撤销争议商标。北知认为:本案程序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适用2001年商标法。

北京高院在这个案例中,也是针对第十三条,里面讲到一个问题,关于《商标法》的条款的性质,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的问题,我们怎么去解读《商标法》。恐怕这个案例给我们一个非常大的启示,《商标法》既是行政部门在用,商标授权也在用,司法审判也在用。恐怕我们只关心我们可以裁判的规则,可以适用的一些条款。其中就讲到关于程序性条款,关于满五年这个条款本身,按照北京高院的观点,认为它属于一个程序性条款,在商标案件,包括现在恐怕这个问题仍然存在,因为很多商标案件持续的时间比较长,可能涉及到实体要用老的商标法,程序要用新的商标法。新的商标法当中哪些是实体性规定,哪些是程序性规定,这就变得非常重要了。北京高院认为: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应当属于程序性条款,而非实体性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经超出五年期限的情况下,是否准许,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非原审判决所适用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把豪达撤销掉了。

还有是个举重以明轻的问题,在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新的《商标法》的第三十条之间里面有一个举重以明轻的规则适用问题。第十三条的第二款讲的是相同类似的未注册商标,第十三条第三款讲的是不相同不类似的已注册驰名商标。里面没有讲到相同类似驰名商标的规则适用,这里就按照举重明轻的规则来解释。因为这个案件中,当时一审法院,把举重明轻用在了已注册和未注册问题上,北京高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的保护,其适用对象为已注册驰名商标。从立法本意及目的分析,该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强保护,一般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权利人还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的权利。举重以明轻,保护“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可以适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情形。注册商标的保护不应该低于未注册商标,倘若注册商标的保护仍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为必要的,可以认定。而且,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直接影响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定性,还可能影响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确实具有关联性。

还有驰名商标中不正当竞争类型这部分问题也非常多,可能今后要谈到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恐怕大部分是会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因为前几年的商标异化,整个商标的历史,我感觉传统领域但凡有一点影响的商标都被驰名过了。新的一些和互联网有关的,和线上交易有关的一些新的品牌,需不需要通过驰名商标来保护这是一个问题,然后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一些情况。

现在回过头来看一下当年苏州法院做的几个驰名商标的认定。

永鼎、罗技、柯达,从现在来看在当时都是属于顶尖品牌,我认为符合极优标准,但是当时做的案件是相当保守的。这里会产生一个问题,有些法院案子比较多,当然这和苏州保守有关,因为我们保守,好多案件不找我们,有其他更愿意做的法院。在整个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中,我总结出来一些问题,你去追求个案平衡,会导致类案不平衡;如果个案趋严,类案失衡。从老百姓感受上,怎么这个商标也是驰名的,这个案件怎么保护的这么难,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反差。

这里我做了一个列表,关于驰名商标的语境和措辞。


 

这和汉语有关,我们汉语和西方语言比较的话,我们语言的内涵非常丰富,你要去区别,很难去区别。比如说商标上讲相同近似,商品上讲相同类似。近似和类似有什么差别,可能只是法律用语上的一个习惯。包括我们把古汉语翻译成现代汉语也是非常难的。我听过某位中医老先生讲中英文在表达“树和木头”的问题,古汉语我们都叫木,但是英语里面一个是tree一个是wood,差别非常大,一个是活的,一个是死的。你要放在法律条款里面,其实我们很多《商标法》的问题,《商标法》讲相同近似、相同类似,由于汉语的内涵,每个人的理解都会产生偏差,所以导致商标领域的案件反反复复。

这里重点讲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基点。

司法解释早期有一个规则,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在来看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就是新增条款,里面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两者结合起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2001年《商标法》上,事后驰名的,得不到保护。新《商标法》增加了那一条,讲权利受到侵害时,是不是意味着可以得到保护了?我们要研究一下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基准。

首先有几个在先,申请注册在先,使用在先,使用、宣传达到驰名。最核心的是它的产品,足以让普通公众认可、相信,我们现在有些人讲商标不讲产品。按照原来的话,被告提出注册申请,原告商标并不驰名的,即使现在按照商标注册的规则,好像它仍然可以注册,因为你并不驰名,没有那么大的影响,没有那么大的禁止使用范围。但是新增条款之后,我觉得起码是把保护时间点往后延了,这里有个案例给大家介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跨类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规定的时间基点是“申请注册时”。而百利豪眼镜商标案中,百利豪公司申请注册“法拉利FALALI”眼镜商标时,“法拉力”汽车商标的注册申请尚未核准。北京高院认为,从保护在先商标权益的角度出发,在特定情况以行政行为作出基准时为依据,进行个案的具体判断,保护了“法拉力”汽车商标。

法拉利商标要打法拉利眼镜。法拉利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但是核准注册在后,它好像九几年就申请注册了,但是到2005年才核准。但是法拉利眼镜申请注册在后,好像是2003年就核准了,所以市面上,一度有法拉利眼镜。当法拉利的汽车核准注册之后,它就开始打。就发生一个问题,人家注册的时候,你还没有核准,法拉利眼镜已经成为受法律保护商标的时候,法拉利汽车的品牌还是待核准的状态。所以在商评委、在北京法院之间产生一个理解的问题,最后北京高院做了一个认定,认为当你商评委在处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在行政裁决的时候,那个时候已经是法拉利商标已经核准了,也就是可以把它认定是一个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就把已注册的时间点判定在行政部门处理的时间点上。虽然它被诉侵权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时候还不是注册商标,但是行政部门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它已经是一个已注册商标,以那个时间点为准,就达到了满足法律适用的条件,已注册驰名商标和我相同近似,在不同商品、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可以禁止你使用,可以把你打掉,最后撤销了行政部门的裁决。

这是一个判断基准,已驰名的商标注册以什么时间为准,驰名以什么时间为准,有好几个判断。如果按照权利受到侵害时来解释的话,首先被诉侵权的商标是注册公告,因为注册申请好像按照现在的规则是看不到的,没人能看到另外一个主体看不到它注册的情况,只能是公告的时候才能看得到,就是核准时、使用时、主张权利时、起诉时这或者说申请仲裁的时候。权利受到侵害时,到底是什么时候?如果我们掌握得很紧,必须是核准注册的时候,这个问题就出来了。刚才讲了,现在人聪明,早在你还没有那么名气响的时候,只要认为他觉得好,现在好多人注册商标不是因为你出名,而是认为你这个商标好,或者这个商标有用,它就把它注册了。等到权利人辛辛苦苦把牌子创出来,把产品做好,最后有影响,反过来想,好多类别都被注册了,恐怕得往后挪,就把它用在使用时,我觉得比较合理的。我们现在是不是有一个义务,让权利人在生产产品、推广产品的时候,始终关注商标注册的情况,关注其他人在它的不相同、不相类似的产品上,有没有这个义务,起码我现在认为不应该赋予它这个义务,因为几百万件的商标让它去检索也是非常痛苦的事情,所以如果把这个时间点卡在使用时,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当然有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假设半年之内、一年之内,或者说以你最后起诉的时候为准,你到法院起诉的时候我认为权力受到侵害了,包括在之前你和它有正面交锋,或者发律师函说你的产品、你的商标侵害了我的权利,当然也算权力受到了侵害的判断基准。如果这个观点成立的话,我对这个《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解读成立的话,会产生什么结果?如果权利人的产品、商标可以被判定为驰名,被诉侵权的商标在使用的时候我就可以考虑,而不是判断你注册的时候,这样的话会产生什么结果?可以打掉很多商标,这是我个人的一个解读。也就是说这个商标法鼓励商标使用,你做好你的产品,适当的做一些商标方面的配置而不是像现在我们看到的,因为有大的企业有钱,所以可以搞几百个、几千个商标,那些小企业怎么办?初创企业怎么办?它是没有这个能力的。但反过来,如果这个理论成立,驰名商标有这样的力量,对是否驰名的判断标准,起码在事实判断上应该更加严格。我们现在在审判中会发生一些情况,中级法院审理案件是三个人组成一个合议庭,三个人一商量,说这个就驰名了,这个有社会影响了,这恐怕也是个问题。个人感觉,我们可以引入第三方的评估。现在讲大数据,我们可以依托大数据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做定向的问卷调查,定向的民意测验,像这些都可以做,只是你是不是愿意这么做而已。相关公众,都可以把它区分为定向的,某几类的,是不是足够驰名,我们可以量化到很精确的程度,说你这个产品在同一类或者相同类似中,你站在哪个位置,是不是按照我刚才讲的达到标准,起码我们对驰名商标的判定要让大家都认可了,那后面的法律处理也就容易了。


三、侵权赔偿的精细化裁判

最后讲一个关于精细化裁判的问题。这个对律师来说非常关心这个问题。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两个,一个要打击它,不让他使用。第二个,让他能够得到足够的赔偿。刚才讲我们法院保守,在这个层面给大家介绍一下。我们柯达商标案件,当时原告主张法定赔偿50万,最后法院相当于一只手说他足以驰名,非常有影响,甚至我们在裁判里面都用到了《巴黎公约》,最后判了5万,十分之一。为什么其他人不来了?没有利益。

   

烤鱼餐厅商标侵权案:

请求赔偿15万元;零星提供些经营状况的资料

 

这里给大家介绍一下,因为这个案子还在办,所以具体就不太好讲,但是里面反映的问题可以给大家做一个介绍。一个烤鱼餐厅的商标侵权案,他主张15万。我们就问,这15万怎么核定出来的,你要告诉我,你怎么考虑15万,而不是150万。现在按照新《商标法》是300万,你如果主张酌情,希望法院裁,为什么是15万,而不是30万?餐厅经营的蛮好的,人流量很大,他有纳税。他说,没有了就这么多,我主张15万。事实上,按照法律规定,我这里做了一个比较,一个是《商标法》,一个是《专利法》,按照2013年《商标法》是一个选择性的使用,你的损失怎么计算,有两种方式,一种就是你的损失,包括你的损失额,商品销售减少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场频的单位利润,这是选择性使用。《专利法》是递进的,第三种搞不清的时候,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时候,你可以按照侵权或者利润,再查不清,按照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这些都搞不清的,你可以要求法院裁,就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300万以下的赔偿,早期是50万以下,所以一般是看商标品牌的大小,有些打足了50万,有些是2万、3万。现在300万了,范围更宽。但是再往前看,用到300万的时候,需要很多准备,而不是你可以什么都不给法院,你就要法院说我就要15万。从法官的角度讲,他也有一种攀比,或者一种惰性。不会给你很高的,因为你什么证据都不给我。

 

精细化裁判对律师的要求 精细化裁判下的诉讼体验 

我这里讲法官要做精细化裁判,法官也有一个司法体验,或者诉讼体验。有一个律师在我们座谈会讲,现在律师的诉讼体验比较差,不像以前那么顺畅了。我觉得我们在侵权赔偿的精细化里面法官也存在这个问题,我想要的都没有,你还对我要求这么高,为什么10万不支持,这恐怕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了。如果在座的有律师,你尽可能提供一些你可以提供的,有些东西我也反思过,其实不是律师不愿意提供,他恐怕也不敢提供。有一个税法上的问题,是不是有那么多企业,守法经营、合法纳税了,如果你把你自己的损失如实提供,里面有没有偷税、漏税的问题。我和一些当事人交流过,他们听了这个就笑,我想这个是对的,毕竟我们现在要拿他的产品数量的损失,拿财务账册的话,这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我们这么要求也是鼓励大家合法经营,当你合法经营的时候,你的所有的损失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是要你敢提我就敢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