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二)
2020-04-23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

在再审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思睿观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平凉市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邦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银行卡业务的特点,银行卡上起到识别服务来源作用的是银行名称,而非银行卡的种类名称。

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

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九粮液”商标侵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断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本田”商标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要遵循商标法上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不能把涉外定牌加工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不侵害商标权的除外情形。

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前述“本田”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中国境内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与此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依据境外商标权获得的“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合法权利。

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

在再审申请人林明恺与被申请人成都武侯区富运家具经营部、成都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定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原有范围”,应主要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或实际使用商标后,在原实体店铺影响范围之外增设新店或拓展互联网经营方式的,应当认定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

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

在前述“九粮液”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难以证明因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和销售范围、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郭海亮、李新鹏与被申请人周玉祥、第三人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在确定商标权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再2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的情形。

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杨华祥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李业红、郭宏杰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汤瓶八诊”商标争议案)【(2018)最高法行再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中含有描述性因素,并不意味着一定缺乏显著性。判断包含描述性因素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进行整体判断。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是否经过使用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

在前述“汤瓶八诊”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并不当然排斥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在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情形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给予知识产权法保护,实质上也有利于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

在再审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33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双方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诉争商标图样、产品设计方案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与产品有关权益归代理人所有,在被代理人没有在先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商标”。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周锡山与被申请人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杨辉、陆洋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4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古籍点校引发的侵害著作权纠纷,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考虑古籍点校成果的创作规律和纠纷特点。如果在文字、标点符号、段落划分等方面存在众多细节差异,已经在整体上使普通读者对不同的点校成果产生了不同的阅读感受,也应当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参考因素。此外,点校人是否具备独立创作的条件,也可以佐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四、竞争案件审判

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得惠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超鑫湘汇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回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包装装潢中包含具有不良影响的商业标识,且该标识构成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包装装潢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和是否不正当占用他人良好商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为立足点。

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在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在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55. 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在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

56.繁殖材料的认定

在上诉人蔡新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

在前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

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在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六、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在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在上诉人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北京中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星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七、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在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4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

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

在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两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相同专利或者关联专利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确有特殊情况,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考虑,宜分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裁判标准一致。

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

在上诉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纳丽金门窗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在原告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捷、王运芝清算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辖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