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如夏花|刘胤颖:商标审理标准与个案判断(下)
2020-07-20

(四)    “商标使用”的具体标准及案例

具体标准体现在主体、标志、商品/服务、使用时间和发挥的功能几个方面。

1.  “商标使用”的具体标准及案例——主体

首先,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这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这里的关键词是“不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我们可以反过来理解它,商标权人对他许可的、同意的、默认的使用人收集和提交证据的行为本身就能作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表示。很多当事人和代理人常常会在撤三里面去讨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真实,签订的时间是否超出三年、形式要件上是否有瑕疵等等。这都没有意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关于使用主体的审理标准,只要是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上我们在审理和审查中遇到的主体问题,常常是证据无法体现使用主体的情况,而不是体现的使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2.  “商标使用”的具体标准及案例——标志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这也是司法解释里明文规定的。这里举两个案例。

案例:第7327835号“艾俐卡ALICA”商标撤销复审案

这个商标是一个中英文组合商标,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只使用了中文部分,而非整个商标。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销售单据、商业合同上将复审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艾俐卡”单独使用的情况,符合一般商业习惯且未改变该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在这个案子中,商评委考虑了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层次,该商标使用在发票上,而发票主要是中国人书写和认读,所以习惯性的只写中文部分而不写英文部分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第二层次,被申请人名下只有这么一个中英文组合的商标,该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图片都显示,被申请人还是完整地在用这件商标,该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按照商业习惯,商评委不认为这是一个不规范使用。

案例:第1503861号“ORIENTMASTER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该案是商标权人申请了很多商标以后进行组合使用的情况。

该案撤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获奖展牌显示的是“ORIENT MASTERS及图”与“东方名人”的组合形式。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ORIENT MASTERS及图”、“东方大师”、“东方名人”等字样的商标,但都以任意组合方式出现,没有使用原本商标注册的样式,这种商标使用方法不符合《商标法》中规范使用商标的规定”。但是,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证据2为若干张高尔夫球员在2013-2015年期间的高尔夫挑战赛获奖后拿着奖金牌合影的照片。该奖金牌上清晰可见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仅主张照片中“ORIENT MASTERS及图”与“东方名人”的商标组合形式为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虽然另注册有“东方大师ORIENTMASTERS及图”、“东方名人ORIENT MASTER”等中英文组合商标,但本案证据中显示有与本案复审商标一致的标志,该标志虽与“东方名人”等汉字同时出现,但显然不同于被申请人前述其他商标,在未改变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主体特征的情况下,与其他文字组合使用不属于对商标标志的不规范使用。”

这个案件就属于商标进行组合使用,但未改变单独商标的主体特征,认定为对两件商标的同时使用。

3.  “商标使用”的具体标准及案例——商品/服务

这个标准其实很简单,即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实践中,我们对于与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核定项目一并予以维持。例如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33类,实际使用在白酒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还有葡萄酒,此时就一并予以维持,因为它是类似商品。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1、核定项目以外其他规范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实际使用如何判断?举例说,如果只注册了葡萄酒,但实际使用在白酒上怎么办?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不能维持注册,因为白酒也是规范项目,也可以进行注册,应当在白酒上进行注册对白酒的商标予以保护。2、在不规范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实际使用如何判断。这里举个例子。

案例:第5110846号“”商标撤销复审案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证据3为河北辰力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外第三方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CHAINBLOCK(经查,“CHAINBLOCK”可译为“手拉葫芦”)等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注明销售商品商标为复审商标,该销售合同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4中标有复审商标字样的产品图片,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手拉葫芦”商品上。“手拉葫芦”并非规范商品项目,但系“起重葫芦”的一种,与之存在种属关系,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起重葫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案例:第3273829号“CHEMM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其于指定期间内向义乌市联鑫胶水有限公司销售规格为3克一支的“CHEMMER”牌502胶水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销售发票。证据1为该产品实物图片。商评委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小包装502胶水商品上。考虑到502胶水的功能用途具有多样性,难以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特定单一群组,而本案证据所涉的小包装502胶水常作为文具或家用胶水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接触和购买,复审商标在文具或者家用胶水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4.  “商标使用”的具体标准及案例——使用时间

撤三案件的使用时间问题是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局在发举证通知的时候,都会有一个特别明确的期间,对于这个期间,我们会从宽解释和适用。例如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三年期间内,但是实际使用的时间在三年期间外,在这种确实存在真实使用的情况下,由于撤三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商标积极使用,所以我们一般都会从有利于商标使用人的角度去考虑,既然商标权人已经在真实使用,我们就没有必要再去非常严格的限制这个期间了。

5.  “商标使用”的具体标准及案例——发挥商标功能

最后一个问题其实是一个综合性的,带有一点兜底性质的问题——发挥商标功能。其实考察的就是商标在交易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能不能实际上形成商标意义的使用,或者说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这里就需要排除掉象征性使用,接下来举一个象征性使用例子。

案例:第5905803号“Aimee Mc Williams”商标撤销复审案

在这个案子中,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服装销售合同和发票能够互相对应,且销售合同上载有复审商标注册号、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同组别的商品各若干件。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完全契合商标使用的要求,但是,上述证据对商品品牌的描述方式、就少量商品交易订立服装销售合同的形式均与一般商业惯例不符,且上述证据仅涉及少量商品向一个主体进行销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商业使用。综上,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系出于规避《商标法》有关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目的,具有明显的象征性使用特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象征性使用有一个特征,商标权人为了维持已注册商标,为了要让合同和发票非常准确的对应到案件证据里面去,在合同上就会对商标和商品进行非常准确的描述,但其实对于一部分商标和商品的情形来说,这是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另外,我们在认定象征性使用时,会考虑是否是以少量商品向特定的主体销售,这种情况发挥不了商标的功能,不认为是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三、商标评审个案价值导向

这部分说的,主要是我作为一个审查员十多年来的心得体会。

(一)   个案价值判断难点

裁判效果上看,裁判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实现与时俱进,要实现对市场主体的价值导向。这次发布的年度案例,里面的大部分案件都在探讨这样一种价值导向。从裁判内容上来看,需要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兼顾公平与正义,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公益与私权的平衡。在个案中,我们还需要将价值判断通过符合逻辑的法律推理落实在法条适用上。这些是一直在考验审理、审判工作人员的问题。

(二)   引导市场主体主动维护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我们看一下去年商标评审部门的案件收文和裁定情况。2019年1—12月,累计各类评审案件申请收文360996件。其中驳回复审申请收文302096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复杂案件申请收文58900件。2019年1—12月累计审理签发各类评审案件337154件,同比增长32.82%。2019年1—12月,行政诉讼共收到一审被诉案件14292件,二审被诉案件5643件,再审被诉案件575件。

从去年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增长的趋势,还是一个大幅度的增长趋势,在这些评审案件中,评审部门在评审案件时,也在积极的引导市场主体主动维护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倡导公序良俗、倡导诚实信用。除此之外,商标确权授权案件的审理还能够起到促进商标发挥功能,推动品牌创建和保护,鼓励创新和保护创新等有助于营造有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的作用。接下来通过案例来讲一讲这种引导作用。

(三)   案例

案例:第6621955号“AFIELD”商标撤销复审案

复审商标“ADFIELD”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计算机系统设计,但实际提供的服务是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经查,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规定,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的业务范围包括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等13项内容。也就是说,通过对一些专业领域的核查,我们知道了建筑智能化工程一般是包括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的,也就是计算机系统设计里边的服务内容。

这里我要强调一下,商标在商品零部件上的使用与商标在商品整体上的使用是不能等同的,零部件可以与商品整体来源于不同的生产部门,标示不同的商标指向不同的提供者。所以,这个案子里申请人从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服务的过程中提供了计算机系统设计项目上的相关内容。这一事实尚不足以成为维持商标注册的充分理由。这个案件里,我们还考虑了另外两个因素,第一,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尚未被纳入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一个所谓的不规范服务,导致当事人客观上无法通过完全合规的注册和使用来获得商标权的保护。第二,虽然复审商标并未独立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但综合各方面证据来看,注册人是自己全面提供建筑智能化工程服务,而不是通过采购外包等形式由第三方具体实施工程的各个部分。也就是说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能够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是从发挥商标功能的角度考虑。所以,最后我们认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据、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完工证明、宣传材料等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其实际提供的工程服务中包括了计算机系统设计的内容。复审商标能够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商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应予维持。

案例:第14343458号“龙之吟longsing”商标撤销复审案

这个商标的复审商品是“墙纸、纺织品制墙纸”,但实际使用的商品是“墙面装饰吸声材料”,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具有吸声功能的墙面装饰材料上实际使用了“龙之吟longsing”商标。这种材料是一种复合型材料,并未纳入《区分表》商品项目。该种墙面装饰材料的主要原料为木材和纺织品,安装成品外观与传统墙纸装饰效果相近,同时具备吸声静音的功能性。我们审理结论是予以维持。

我们考虑了两个因素:第一,立法目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第二,鼓励创新和保护创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成文性和稳定性的特点。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需求的日益增长,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产品创新层出不穷,很多创新型商品和服务难以及时纳入《区分表》。为鼓励创新,鼓励品牌创建和积极保护,应当允许经营者将商标注册在与创新型商品或服务内容密切关联的《区分表》既有项目上,并予以相应的保护。

这两个案子都入选了典型案例,我觉得一是在适用商标使用审理标准方面具有典型性,二是在引导和维护营商环境方面具有典型性。

案例:第20158573号“刘三屋”商标无效宣告案

最后一个案例。双方当事人有一个共同的祖先叫刘三屋,刘三屋创立了“刘三屋正骨术”,到了“刘三屋正骨术”第六代传人这一代,出现了代表性人物刘楚樵。刘楚樵为申请人曾祖父。申请人创办武汉文昌中医骨伤医院,“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的称呼为申请人申请武汉及新洲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而后被武汉市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为非营利性国家公立二级甲等骨伤专科医院,原名刘集骨伤专科医院。1966年,刘楚樵先生响应国家号召,携子刘迪臣将创办的骨伤科并入新洲县刘集乡卫生所(刘集骨伤专科医院前身)。现刘楚樵后人刘望林徐建国等人仍在被申请人医院工作。“刘楚樵”、“刘三屋”、“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等标志使用在医疗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均对以刘楚樵为中兴代表人物的刘氏家族传统骨伤疗法具有指示性。

该案涉及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及相应的商业标识保护问题,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家族技艺的历史传承脉络、中国民间传统、当地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保护需要等因素。本案中,考虑到申请人一方为政府认可的“刘三屋刘氏正骨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被申请人为“刘三屋正骨术”主要代表人物刘楚樵生前工作单位,刘楚樵部分后人仍为被申请人医院核心工作人员,其关于刘氏家族传统骨伤疗法的传承具有连贯性。在情理上,双方当事人在医疗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刘楚樵”“刘三屋”等标志均不会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导,均具有正当性,且双方均不应排除对方的正当使用。在法理上,商标注册以申请在先为基本原则,并且,在双方均具传承历史的情况下,申请人一方被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为“刘三屋刘氏正骨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事实并不能成为阻却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此之外,原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为代表性传承人的“刘三屋刘氏正骨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并不相同,且已并存一定时间,在双方各自合理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双方标志完全可以继续合理并存。同时,原商评委建议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心协力传承和保护家族文化遗产,正确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标合理使用的问题,地方相关部门亦应依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相关冲突。

最后这个系列案件一部分去到了法院,一审原告胜诉,二审部分撤诉,部分正在审理。

(四)   感言

个案审理中,如何做到在严格规范地执行和落实具体法律规定,贯彻既定审理标准的前提下,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兼顾公平与正义,平衡程序与实体,平衡私权与公益,既做到倡导公序良俗,维护诚实信用,引导市场主体主动维护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又做到高效定分止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们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一直面临着的考验。

我今天的讲课就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