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41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官:王栖鸾
【典型意义】 【案情简介】 【调解员经验分享】 为促使本案调解成功,在原告与被告间的系列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审判团队积极耐心地与双方进行沟通,梳理涉案歌曲,归纳案件事实,针对双方的纠纷在参考以往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提出可供参考的调解建议,帮助双方积极沟通,协商调解方案,最终促使双方就全部511起纠纷案件、3800余首歌曲成功达成和解。 【法律分析】 1.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区别于“音乐作品”;所谓“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区别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下,录音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即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不得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此外,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先案例索引】 案例1: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西藏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公司经涉案文字作品作者授权,获得将该作品改编并录制有声作品的权利后,委托案外人进行录制并约定由原告公司享有录音制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结合涉案录音制品片尾口播内容,在被告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公司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的,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录音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在该案中,涉案网络服务平台是由被告公司之一运营的,该平台并未直接提供涉案录音制品,而是仅提供链接服务。而直接提供涉案录音制品在线播放服务的平台已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因此,被告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平台链接涉案录音制品资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案例2: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2]。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性质,以及被上诉人广州某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902号;二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2359号。
信息来源:北京知识产权维权援助